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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

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可以自主委托鉴定机构定损吗?

2024-03-13   点击次数:190 次

来看看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包含保险案例,就有245条,与保险纠纷密切相关的案例一共就是137条,占55%以上

民事占大头,114个,民事案子中,车险最多、海商保险其次、劳动纠纷第三。刑事案子6个,主要是保险诈骗、保险黑产和交通肇事罪。行政案子17个,主要集中在工伤、社保待遇上,工伤占比接近80%。

借此分析这个专题下目前的司法主流观点;

我们主要来看,财产险案子中很常见的司法鉴定,如果是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效力如何?对方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吗?法院如何判断是否同意重新鉴定?鉴定费用由谁来出?

一、案例入库编号

针对单方司法鉴定效力的问题,竟然有四个案例都在讨论。因此把这四个案例放在一起,就能很清晰地推断出法院的倾向性。入库编号分别是:2023-16-2-333-004、2024-08-2-333-003、2024-08-2-333-005、2024-08-2-333-002

二、法院裁判理由整理

  1. 案例编号2023-16-2-333-004,被保险人在被保车辆损坏后,因保险公司拖延定损,所以自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事后保险公司以车辆已维修,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对车辆损失价格提出异议。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此可见,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所形成的鉴定意见并不一定无效,仍需结合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理据是否充分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本案中,谢某委托的鉴定机构属于独立的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关的行业鉴定资质,鉴定人员进行了实物勘查,评估损失项目与事故车辆受损位置相符,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附有详细的修理、换件项目清单及勘验图片,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保险公司作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单方作出的定损单与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相比较,后者更具有客观中立性,且保险公司并未进行实物勘查,亦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以反驳鉴定意见,故对谢某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予以采纳,并结合谢某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确定受损车辆的损失价格为54895元。鉴于车辆维修更换的旧件未由某保险公司回收,评估报告亦未对车辆残值金额进行评估及扣减,经询问谢某及保险公司,双方协商一致按300元确定残值金额扣减,故某保险公司仍应向谢某赔偿车辆维修费54,595元。


本案中,可以看到,法院的倾向是,第三方机构的鉴定意见效力高于保险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的。

2.案例编号2024-08-2-333-003,车辆出险后,被保险人无法与保险公司就维修价格达成一致,于是单方委托公估公司进行评估,并通知了保险公司,但是保险公司未到场,事后保险公司认为评估价太高。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剥夺了保险公司参与查勘、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保险公司无法对监定方法鉴定过程检材笑进行确认金心过性,做材守,序公正的重要一环就是程序的参与性,如果保险公司连参与程序的机会都没有,则很难保证程序的中立性和公正性;二是在评估机构资质有所放开的情况下,评估机构存在良莠不齐的情况,在实践中存在评估机构为了谋利与被保险人串通作高损失的可能,采纳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可能存在道德风险。但是,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仍有其存在的价值,单方委托仍时有发生,在某些情形下是具有合理性的。是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拒绝定损或怠于定损,则视为保险公司放弃了查勘车损的权利,此时被保险人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不存在过错,在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纳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是在充分保证保险公司程序参与权的条件下,可以考虑采纳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否则,完全否认单方委托鉴定的效力,则纵容了保险公司过分压低定损金额的做法。在部分车损数额较大的案件中,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与单方委托定损金额差距甚大,有的定损金额甚至仅为委托定损金额的一半左右,而从实践了解来看,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无论如何是无法进行正常维修的,部分被保险人为了减少损失,不得不接受保险公司过低的定损。三是在法院委托鉴定的金额与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的金额差距不大的情况下,亦是对法院委托鉴定意见的佐证,可以加强第二次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本案中,一是顾某在单方委托评估时通知某保险公司到场而保险公司未到场,给予了保险公司参与程序的机会,但保险公司却未予理会。二是诉讼中鉴定人到庭接受询问。在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赋予保险公司询问鉴定人的权利,既能使鉴定程序的问题能够暴露,也能使法院形成心证,作出理的判断。三是车辆系在特约维修店修理。不可否认,我国车辆维修市场存在一些乱象,在这种情况下,4S店、大型车辆维修连锁机构、汽车生产厂家指定的维修点等,较之于普通的车辆维修作坊、公司等,在市场认可度、信誉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这种大型机构参与保险骗保等的可能性较低。

由本案可知,如果单方申请鉴定并通知对方时,对方未到场,则视为放弃定损查勘。车辆在正规维修地点维修,价格也更容易被法院认可。

3.案例编号2024-08-2-333-005,被保险人委托公估机构定损,虽然向保险公司邮寄告知函,但该快件最后状态显示为”上门派件“,而不是”已签收“。因此法院通过了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因为两次鉴定金额相差不大,因此判定两次鉴定费都需要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法院认为,要采纳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是在进行单方委托时,应通知另一方,允许另一方对选择的鉴定机构资质等提出异议,参与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是程序参与权的重要环节,通过双方的参与,可以避免其后对鉴定机构的资质等进行扯皮。二是在对进行鉴定时,应通知另一方到场。无论是委托方还是委托的鉴定机构向另一方发出通知,该通知应实际送达,如果剥夺了另一方参与查勘、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使其无法对鉴定方法、鉴定过程、检材等进行确认,则很难保证程序的中立性和公正性。三是应当选择具备对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四是诉讼中鉴定人到庭接受询问在另一方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赋予另一方询问鉴定人的权利,既能使鉴定程序的问题能够暴露,也能使法院形成心证,作出合理的判断。具体到本案,法院之所以不采纳单方意见,主要出于以下考虑:一是钱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某保险公司的通知已经送达,钱某虽提供告知函、物流信息等证据,但该快件最后状态显示为“上门派件”,未有签收记录,某保险公司亦否认收到上述材料。二是某保险公司未到场参与鉴定程序。三是钱某未提供车辆维修的相关材料。定损是保险理赔工作的主要内容,也是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履行的义务。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机构,有义务根据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以及自己掌握的情况,全面评估损失、进行责任分析认定,确定该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以及承担的责任。定损义务是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的义务,保险公司不仅要承担定损义务,而且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体到本案中,法院虽未采纳钱某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但考虑到某保险公司未履行定损义务,且重新鉴定的评估金额与钱某单方委托评估的金额相差不大,故认定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两次评估的评估费。

4.案例编号2024-08-2-333-002,案情类似,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因为车辆已修好,双方对鉴定材料无法达成一致,所以无法重新鉴定。法院认为,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从证据的实质要件看,单方委托剥夺了保险公司参与查勘、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保险公司无法对鉴定方法、鉴定过程、检材等进行确认,一般应允许保险公司重新申请鉴定。但是,如果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拒绝定损或怠于定损,则视为保险公司不履行义务的同时放弃了查勘车损的权利,此时被保险人单方委托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不存在任何过错,在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前提下,法院对于鉴定结论应予采信。

可以看到,这个案例中,法院更近一步,认为保险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但因为已经错过鉴定的窗口期,属于保险公司的过错,因此在鉴定结果不存在程序性问题时,法院应当采信单方委托的鉴定结果。

三、根据上述案例分析可知,对被保险人来讲,当然要在出险后第一时间报案,但是如果保险公司迟迟不查勘定损,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定损,要注意:

1.选择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

2.通知保险公司,不仅要在委托鉴定机构时通知,在实际鉴定时也需要通知,并且通知需要实际到达。打客服电话就比邮寄更高效,做好录音

对保险公司来讲,接到理赔报案后要及时查勘定损,否则在被保险人委托鉴定机构后,鉴定结论被推翻难度就很大,并且花费也会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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